【案情简介】
原告稽女士丈夫吕某某生前系某公路施工公司项目现场监理。2020年8月5日晚,吕某某因迎接上级部门检查商榷工作事宜,在外就餐中饮用白酒,用餐后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稽女士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吕某某为工亡。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吕某某醉酒为由,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稽女士不服,以无医疗机构等诊断证明认定吕某某为醉酒,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吕某某为工伤。
【分歧】
本案涉及工伤认定“醉酒排除事由”这一颇具争议性的问题,判断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吕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达到醉酒程度,是法院正确裁判的前提和关键。“醉酒排除事由”是指职工在工伤认定中,因醉酒而导致受到伤害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制。当前,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酒排除事由的适用并未形成系统细致的解释,并且在实践中醉酒伤亡的情形又纷繁复杂的情形下,就导致醉酒排除事由的适用争议颇多。对于该类争论,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因醉酒而受到伤害时一律不得认定为工伤,采用的是“一刀切”的态度,只强调当事职工客观上是否“醉酒”这一事实,不考虑其他因素。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械地将一切因醉酒而导致的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有失妥当,还应综合考虑职工醉酒是否为职业必需、与工作之间是否具有必然联系、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性、是否违背个人意愿饮酒等多种因素,从多角度进行判断。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职工因醉酒而受到伤害的,在认定工伤时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而非单一地以是否醉酒作为唯一标准。事实上,在我国“酒桌文化”的大背景下,喝酒成为一种集娱乐消遣和联络情感于一体的社交性行为,工作中职工非主观意愿导致醉酒的情形具有一定普遍性和广泛性。若职工在单位领导的明示或暗示下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不得已不断敬酒导致醉酒并因此受到伤害的,如果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则有违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都规定了类似的工伤认定“醉酒排除条款”,即醉酒作为工伤认定的阻却
事由,劳动者虽在工作过程中但在醉酒状态下受到的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了醉酒行为有主观故意性,易导致行为人神志不清,反应迟钝,自我保护能力降低,从而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且国家法律也不提倡饮酒。不可否认,排除醉酒工伤的规定对于抑制职工酒后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效果,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但是,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多样性,不加区分的把醉酒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却是有失妥当的,行政机关不予认定工伤时,判断“醉酒”的依据应当充分具体明确合法。
在工伤确认案件中,行政机关以“醉酒排除事由”不予认定工伤时,法院应遵循工伤保险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的目的,查明职工醉酒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限制醉酒排除事由适用的随意性,正确界定“饮酒”与“醉酒”的界限作出妥当的裁判,在保障用人单位用工制度的同时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醉酒作为影响工伤认定的一种特殊情况,需要法院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的实际工作中谨慎对待。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吕某某醉酒的结论性意见,且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未能证实吕某某事发当天达到醉酒的程度,撤销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非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欧阳春 胡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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