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江西网讯 在上课过程中,两名幼儿嬉闹导致另一同学受伤,尽管幼儿园方认为日常安全教育已做到位,但家长却认为幼儿园的管理存在疏漏,应当对此予以赔偿。双方责任究竟如何划分?对此,南昌师范学院法学教授肖良平进行了分析。
【案例】
两名小朋友嬉闹酿祸端
某日,一幼儿园的两名老师一前一后组织小朋友去教室上课,其中两名小朋友李某、孙某突然从队伍中冲出,导致赵某意外摔倒,撞到旁边的花盆致脸部受伤。对此,赵某的家人将幼儿园告上法庭,认为老师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园方辩称,老师经常会向小朋友灌输安全理念,但事发时老师无法对这一意外伤害进行控制,因此对赵某的受伤无任何过错。
【说法】
设施摆放不到位存隐患
南昌师范学院的肖良平教授认为,这是一起因混合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首先,幼儿园应当对赵某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为这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幼儿园园内设施摆放不当,存在安全隐患。幼儿园的小朋友,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清楚认知,因此幼儿园更应该注意其园内各种设施设备的安放,消除一切安全隐患。由于园方把花盆摆放在孩子们经常玩耍的过道上,导致赵某摔倒时撞到花盆上受伤。
另外,该班级的两名教师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赵某、李某、孙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老师应该随时随地关注孩子的动态。但是在事故发生时,两名教师没有及时注意到李某、孙某的行为,导致赵某意外摔倒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该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导致赵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幼儿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李某、孙某的监护人应当对赵某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虽然李某、孙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同样必须遵守幼儿园的纪律。《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李某、孙某也需要老师的照顾,但是他们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因此李某、孙某的监护人应当对赵某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记者李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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