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被告吴某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二百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吴某2017.11.7”。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王某以吴某拒不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某答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在其出具借条后王某并未按约定当天将钱汇给他,之后也一直未借款,因此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他向被告支付的是现金,但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均未说明其大额借款来源,并未提供相关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
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除了应提供借条这一直接证据外,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称出借资金为现金,却又不能证明其现金来源。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综合借款金额和当事人经济能力等方面的考虑,通常情形下,大金额的借款应当有转账凭证或提供出借资金来源,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应当予以支持,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其现金来源。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以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主张与被告存在大额的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雷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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