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嘉宾
颜三忠 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教授
王柱国 江西财经大学教授、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
欧阳爱辉 南华大学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副教授
高鹏 江西农业大学法学副教授、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春华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柴丽杰为上海大学2014级博士研究生,他完成了校级学位授予细则规定的2篇论文指标,但是他所在的学院则规定,博士生需要在核心期刊发表至少3篇论文,因此,尽管博士论文通过答辩,柴丽杰也没有顺利获得博士学位。多次向校方申诉无果后,他决定起诉上海大学。
那么,高校设置学位授予硬性指标法理依据是否充足?本报特邀法律界人士共同探讨。
高校有权设置学位授予硬性指标吗?
按照《学位条例》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那么,高校是否有权设置一些学位授予的硬性指标?
颜三忠: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学位授予要件的标准有两个层面:一是国家标准。《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表明,即使没有高校自治标准,也存在国家对学位水平的一般标准。二是高校标准。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较高的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属于“学术自治”内涵,应给予尊重。但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对《学位条例》规定的授予学位条件的细化和具体化,而不能超越条例的原则规定。
王柱国:高校设置的硬性指标,本质上应该不是学位授予的条件,而是申请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条件。根据《学位条例》第6条规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是否公开发表核心期刊论文,并非是授予博士学位的条件;如果做出如此规定,则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精神。顺利通过了论文答辩,则意味着就拥有了获得授予博士学位的权利。
高鹏: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高校根据该办法设置本校的学位授予指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欧阳爱辉:高校有权设置关于学位授予的一些硬性指标。从法理上来说,学位授予权同时兼具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利双重属性。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设置相应学位授予具体指标,属于高校行使合理学术权利范畴。
学院要求高于学校属“学术自治权”?
柴丽杰因二级学院论文指标高于学校,导致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却未获学位。那么,二级学院是否有权为学生毕业或学位授予设置比校方更高的要求?这属于“高校学术自治权”范畴吗?
颜三忠:根据法律规定,学位授予主体是学位授予单位的高校而不是高校内部的二级学院,学位授予条件应当由所在高校制定,学院无权制定高于学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条件。同时,保障考生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在招生简章中没有特别告知,而是入学后才能获知学院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显然程序不当。
欧阳爱辉:二级学院系高校下属机构,考虑到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高校允许其制定符合本专业特色更具体的学位授予要求本身无可厚非。但这不能简单以“学术自治”一言蔽之。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法理,二级学院的学位授予标准不得同学校规定、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故二级学院根据自身专业特色对学位授予条件进行具体化是合理的,但不得违反更高级别的学校规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个人认为,论文是衡量作者学术水平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对博士生学术水平的考核,应体现综合性和全面性。若仅简单硬性规定发表某类级别和数量的论文,难免有失偏颇。
高鹏:《上海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应是该校授予博士学位的法定规范性文件,该细则第19条规定了能参与博士论文答辩的要求是发表两篇核心期刊。发表两篇核心期刊只是有资格参加博士论文答辩的要求,而不是获得博士学位的要求,最后要获得博士学位,必须经过上海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
“高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柴丽杰的申诉在校内没有得到回应,只能申请行政诉讼。那么,高校设置学位获得条件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高校”具有行政法所赋予的行政主体资格吗?
颜三忠:高等教育机构是获得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组织,对学生享有某些管理职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因而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高鹏:判断一个非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仅看单位的性质,而取决于单位行使其职责是否经过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高校颁发学位的行为,是《学位条例》中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予以授权的,因此,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高校是适格的行政主体。
欧阳爱辉:高校设置获得学位的条件属于行政行为,高校具有行政法所赋予的行政主体资格。虽然高校本身并非行政机关,但根据《学位条例》第8条的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由于高校得到国务院授权授予学位,即一类经法律、法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的其他组织,其设置获得学位的条件属于行政行为。
如何平衡“学术自治权”和学生权益?
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有哪些?要遵循哪些原则才能平衡“高校学术自治权”的健康发展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欧阳爱辉:对于学位授予基本条件和标准,因牵涉公民受教育权,必须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属于法律保留范畴;对于授予条件、标准的具体细化和量化,则应当充分尊重学术自治。但这类具体细化和量化必须以不和国家法律抵触为前提。
颜三忠:法院对高校学位授权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尊重高校学术自主权自治权与保护学生受教育权平衡原则,既要尊重高校学术自主权和办校自治权,防止不正当的司法干预,又要维护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二是程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原则。司法审查重在对高校学位授予学位的行为正当程序进行审查,不能剥夺学生知情权、申辩权、救济权。三是区别对待原则。对自治品行要件严格审查,对毕业要件中度审查,对学术要件轻度审查。司法若可以直接进入学术标准的实质审查,易破坏高校学术自治的底线。四是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学位评价这类判断由于是高度属人性的,教育部门的决定往往也是不可替代的。司法机关应当审查行政主体确认行为是否基本符合法条规定,而不能无限制的对条文的内容合理性进行审查。
李春华:制度规章的制定应合法合理。学校制定规章制度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则,符合理性与常识,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教育需要设定义务。关系学生权益的重要规章制度,要遵循民主、公开的程序,广泛征求校内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此外,建立多元化的学生权利救济渠道是平衡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重要保障。建议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引进具有专业性、中立性和综合性特征的教育仲裁机制,进一步畅通司法救济途径。
文/首席记者康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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