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江西网讯 一名五年级学生在课间嬉闹时为同学“治病”,导致同学受伤,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和学校的责任如何划分?教师和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南昌师范学院肖良平教授进行了解析。
案例:课间嬉闹扭伤同学颈脖
巨某和曹某均为五年级学生,一日课间休息,曹某与巨某在一起玩耍时,听闻巨某脖子落枕,便毛遂自荐称自己会“治”落枕,并用手扳了巨某脖子一下,导致巨某寰枢椎半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巨某受伤后,先后产生治疗费用、护理费用3万余元。对此,巨某家人将曹某与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费用4万余元。
说法:伤人学生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
对此,南昌师范学院肖良平教授认为,这是一起因混合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首先曹某监护人应当对巨某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巨某和曹某均为五年级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根据他们的年龄和智力发育水平,这两名学生应当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他们应当能够认识到用手扳他人的脖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可能会产生一定损害。
在此案例中,曹某作为一名小学生,根本不具备医学常识,曹某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曹某的行为是巨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曹某监护人应当对巨某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巨某对自身人身伤害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如前所述,作为限制民事能力的巨某相信曹某会治落枕,进而让曹某用手扳动其脖子,巨某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巨某对自身人身伤害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减轻侵权人曹某的责任。
那么学校是否要担责呢?《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巨某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例如学校是否将学生安全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是否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在巨某受伤之后,是否第一时间进行施救并将其送医救治并通知其监护人等,如以上教育管理职责均未尽到则需担责。
记者李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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