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11月3日,原告傅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小路与省道连接路口时,遇被告肖某驾驶挂车,两车在路口旁的省道上发生碰撞。经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肖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傅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肖某原准驾车型B2,后增驾车型A2(增驾实习有效期为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
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记者程爱娣 实习生王凯琴 整理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实习期”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可见,相关法规中,对于“实习期”的认定并不一致。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应对案涉免责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哪一种解释要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明确其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即本案中对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含义存在争议,而根据不利解释规则,法院认为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并未包含在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内且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与驾驶员增驾车型实习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可以拒赔。
永丰县人民法院 孙清武 黄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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