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上饶县的王某和张某(丈夫)系夫妻,婚后王某和柯某、刘某、潘某共同成立了公司,王某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柯某、刘某和潘某分别持有股份30%、20%和20%。后来,王某与张某感情不和,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股权分割存有分歧,张某认为王某持有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平均分配;王某则认为,该公司的股权系王某个人持有且王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因此该股权属于王某个人财产,张某无权分割。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王某用婚后个人收入与柯某、刘某和潘某共同成立了公司,同时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本案中,虽然王某名下的股权是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的收入购买的,事实上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收入本身就属于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并无书面财产约定,因此该股权应属于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可以要求对该股权平均分割。但由于该股权分割涉及到他人利益,故法院告知判决双方离婚后张某和王某针对股权可另案起诉。
记者徐明 整理
断案
主审法官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部分,股东不仅享有分红等财产权利,还享有对参与公司管理以及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明显的人合性,其维系的基础不仅是财产,更包括股东之间的信任,所以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对于其分割,法律有严格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为离婚诉讼,双方对离婚和股权以外的财产分割均无异议,而法院并不知晓其他股东对于股权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对该股权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法院遂告知王某和张某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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