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议题
近日,江苏淮安淮阴区法院对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集中宣判。根据当地9家单位发布的《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在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将通过司法机关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公开这4名罪犯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并终身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
消息即出,迅速引起热议。有网友认为,公开性侵犯信息在不少国家都有先例,这可以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帮助大家辨识危险人员,应当推广。但也有专家表示担忧,此举不仅侵犯了个人隐私和他人个人信息,极有可能给罪犯的家庭和子女带来伤害,而且终身行业禁入的规定,也会让犯罪人员在服刑期满后难以顺利回归社会。
事实上,我国早已有多个地区曾探索类似做法。2016年6月,浙江慈溪市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去年8月,上海闵行区启动全国首个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限制从业机制。
“公开性侵犯信息”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与隐私保护相冲突?行业禁入是否涉嫌“前科歧视”?该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潜在性侵害?本报特邀律师和法学专家对此展开讨论。
主持人
郭俊
嘉宾
李春华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丁带 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颜三忠 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教授
朱巍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文/首席记者郭俊
公开性侵犯信息有无法理依据?
新法制报:有人认为,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公开性侵犯信息,是法律应有之举;也有专家认为,法律要求涉及未成年人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不得上网公开裁判文书,如今在法律未明确授权时公开性侵犯信息,缺乏法律依据。大家怎么看?
朱巍:对于涉及到公共利益,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公开个人信息是合法的行为。性侵犯罪是最严重的犯罪之一,警示作用和公示效果是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在地方性法规明文规定下,依法公开是没有问题的。其他城市应学习这种做法,不仅要将性侵犯罪公开,更要将暴力犯罪、诚信犯罪等行为公开。
颜三忠: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身体上受到的伤害是短期的,心理上遭受的创伤则是一辈子都挥之不去的阴影。让这些罪犯依法接受法律的惩处,是刑法打击犯罪的应有之义。然而,司法机关采取有损于特定人员的基本权利时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根据“禁止违法减损权利”的规则,即使沦为罪犯也不能随意剥夺其人身权利。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情况下,贸然公布性侵人员的身份信息(特别是身份证号以及照片),必然构成性侵犯罪分子权利的减损,因而违法。
李春华:“两害相权取其轻”,相对于可能侵犯性犯罪者隐私而言,我认为保护儿童的利益应该优先考虑。我支持公开性侵犯者信息,不过公开的方式、途径、期限等还有待于进一步斟酌,或者可以考虑先在一些政府部门的内部系统公布,而非毫无保留的对外公开,类似建立黑名单制度。
彭丁带:罪犯的犯罪信息不仅可以被采集,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公开,国家用采集的信息进行分析研究,以便制定和调整形势政策和公共政策,完善相关法律。出于防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犯罪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公开。
是否与隐私保护相冲突?
新法制报:有专家认为,虽然公开性侵犯信息可有效遏制类似案例,但因公民享有的隐私权、名誉权不因犯罪而丧失,此举涉嫌侵犯个人隐私权,同时也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大家觉得呢?
颜三忠:在公共利益与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已被广泛认同。然而对于性侵儿童犯罪分子隐私权的限制并不是没有任何界限,如果没有再犯危险性,则不应公布上述人员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对上述犯罪人员进行分类、分级,建立一套完善的再犯危险性评估系统,而不是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公布。
李春华: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应该受到保护,但并非意味着这种保护是完全的无差别的。比如,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相对于普通人而言,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于性侵犯者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如此。
彭丁带:犯罪人员的信息与公共利益攸关,所以不属于隐私权范畴。从民法角度出发,信息公开的确会导致公共利益与罪犯隐私之间的冲突。从法律性质上讲,犯罪信息已经不属于罪犯的个人隐私权范畴,而是属于需要被监管和合理使用的公共信息范畴,对这部分人的犯罪信息采集和公开均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非法侵犯。
性犯罪者罪行经法院审理后,个人信息已经处于半公开的状态,另外,因为性侵犯的罪行对公众具有潜在危害性,从预防角度出发需要让公众知晓。因此,一味强调罪犯隐私权实际是对公众安全的不负责任,国家在立法上只需做好有条件的公开,既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把握好公开的范围即可。
朱巍:公开犯罪记录与隐私权不冲突。隐私权属于人格权,但也是私权利,相对公共利益而言,隐私权是可以取舍的。公开性侵个人信息,既符合社会知情权范畴,也能杜绝了再犯可能。隐私权不能用作对抗公众知情权和社会安全,社会有权利知道哪些人需要防范。
终身行业禁入是否涉嫌“前科歧视”?
新法制报:禁止性侵犯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终身禁止”是否过重?是否有“前科歧视”之嫌?是否侵犯了公民平等就业权?
颜三忠:我国刑法规定,在管制期以及缓刑考验期,法院有权根据犯罪情况对犯罪分子(性侵儿童犯罪)作出禁止令,禁止其从事某种活动。然而在刑满释放以及假释之后设置禁止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二、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三、禁止令期限为3到5年。因此,在不管行为人是不是利用了职务便利或者违背了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情况下,设置终身行业禁入,已超出了刑法的规定范畴。综上,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设置行业禁入确有必要,但上述措施毕竟减损了犯罪人员的隐私权以及职业选择权,必须有上位法的授权。
朱巍:我认为这不属于“前科歧视”,因为并非所有犯罪记录都会公开。依照国际惯例,仅对危害国家安全、暴力犯罪和性侵等特殊犯罪形式作出明示,其他犯罪记录则属于罪犯隐私。对于被纳入到就业禁止的犯罪,也非所有的行业都不得从事,仅是不得从事已经被认定做了坏事的行业。这并非是歧视,而是对社会整体的一种尊重。
是否值得推广?
新法制报:江苏、上海和浙江先行先试“公开性侵犯信息或限制从业”的做法,受到了好评,也遭受了合法性质疑。那么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潜在性侵害,加大惩戒力度是否值得推广?法律应如何作为?
朱巍:值得推广。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潜在性侵,一是严惩犯罪分子,不仅包括量刑方面,还应包括信息公开、就业禁止等方面;二是要对性侵罪犯进行超越法律的信用制裁,包括公众谴责,服刑后就业限制,申请贷款等方面;三是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教育,给予他们足够的尊重,鼓励他们说出来,帮助他们惩罚坏人,协助他们抚平伤害。
李春华: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潜在性侵害,法律大有可为。首先,国家应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打击性侵犯行为有法可依。其次,法律可以充分发挥其教育功能,培养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并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告诉公众该如何保护未成年人、性侵犯未成年人会受到何种惩罚等等。
彭丁带:这些做法在试行的同时,还可以有别的做法:一是实行社区公告,在罪犯居住、工作的地方都要进行公告;二是建立性犯罪人员动态管控数据库,由司法机关对数据库进行管理,具体可参照国家对于吸毒人员的动态管控做法;三是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信息通知和特定查询,如由公安机关发送邮件给社区居民进行提醒;四是从立法层面解决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颜三忠: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个人信息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初衷当然是好的。但不管是公开公民个人信息也好,还是对被告人进行职业禁止也罢,都是个法律课题,应当依法加以规范。建议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建立性侵犯罪的预防以及惩戒体系,使预防以及惩戒性侵未成年人人违法犯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提高性侵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成本,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潜在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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