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4日,赣州“晨光海欣幼儿园校车超员案”传出最后处理结果:幼儿园法人代表及车主吴某某,幼儿园园长杨某某以及校车司机彭某某等3人,因为其幼儿园校车超员30人严重违法,被判危险驾驶罪拘役2个月,并处数额不等罚金。
作为幼儿园法人代表和幼儿园园长,吴某某、杨某某没有亲自驾驶车辆,却同以“危险驾驶罪”落案判实刑,此判例为我省第一起,在当地起到了强有力的震慑作用。为此,本报特邀多位专业人士进行了深入探讨。
涉事幼儿园
幼儿园“校车”超载车主司机园长获实刑
晨光海欣幼儿园,一所规模不大的民办社区幼儿园,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龙埠村。
两个月前,该幼儿园因一起“黑校车”非法运送学生事件而备受关注,该园核载人数7人的五菱微型面包车,除了司机和随车老师外,竟塞进35名幼童。
12月4日,事件传出最后处理结果:幼儿园法人代表及车主吴某某,幼儿园园长杨某某以及校车司机彭某某3人,因幼儿园校车超员30人严重违法,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数额不等罚金。据了解,该案将校车管理人、校车车主与校车司机同以“危险驾驶罪”落案判实刑,这在我省是第一起,判决一出在当地引发热议。
22日下午,正值晨光海欣幼儿园放学时间,新法制报记者看见,不少家长骑着电动自行车等待放学的孩子。一位家长告诉记者,以往他们都是在家中等孩子放学,幼儿园校车因超载被交通部门查处后,只能亲自前往幼儿园接送孩子。
事实上,家长口中的校车并非真正的标准校车,而是一辆破旧的面包车,不少家长向记者坦言,早就知道幼儿园的“校车”没有相关校车手续,但是对于如此严重的超载行为,家长也是看到相关通报才知道的。
不单单是晨光海欣幼儿园,在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有近30家和晨光海欣幼儿园一样的民办幼儿园,如今这些幼儿园也都停止了“校车”服务,在此之前,大多数幼儿园也存在将面包车当校车使用的情况。
一位不愿具名的幼儿园负责人向记者抱怨,“即使继续用面包车当校车,想请司机也很困难,他们怕因类似的事情负刑事责任。”
7人车藏35人打“时间差”避处罚
据了解,晨光海欣幼儿园在当地有一定名气,此前分别为“海欣”和“晨光”两所幼儿园,今年9月15日被收购合并为晨光海欣幼儿园,并以“福顺教育集团”的名义对外宣传。
据民警介绍,为节省开支,吴某某将自己名下的面包车作为“校车”,交由招聘的司机彭某某负责接送该园学生使用,但吴某某既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注册校车牌照,也没有查实司机彭某某是否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新法制报记者获得的现场视频显示,2017年10月10日15时30分,一辆车牌为赣B3N×××的五菱微型面包车从晨光海欣幼儿园驶出,几分钟后民警将该车拦下,司机和随车老师神秘消失,留下35名幼童,年龄大多为3至5岁左右。视频中还可以看见,有几名孩子的脸被挤在窗户玻璃上变了形,民警将车门拉开的同时,一名幼童直接从车内掉了出来。
事实上,早在今年9月7日,晨光海欣幼儿园相关负责人还和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公巡二中队签署过禁止非法校车承诺书,但1周后民警就接到了该园使用“黑校车”非法运送学生的举报。
幼儿园相关负责人与司机为躲避被查处,曾多次让准备上车回家的孩子们在幼儿园里多待一会时间,甚至等候至天黑才乘车,与交警打“时间差”以躲避处罚。
10月12日、13日,涉案当事人彭某某(车辆驾驶人)、杨某某(幼儿园园长)、吴某某(幼儿园法人代表、车辆所有人)先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园方负责人长期知情同受罚
一份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的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显示:认定幼儿园负责人吴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认定幼儿园园长杨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校车司机彭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面对如此判决,彭某某后悔不已。杨某某也坦言,“作为园长,从没想过会因为校车超载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十分后悔。”
当地有关部门向记者介绍,吴某某作为幼儿园法人代表及车主,被追究刑事责任和一个重要事实有着很大的关系。因为对于“校车”严重超员的情况,她心知肚明。园长杨某某、司机彭某某以及随车教师,都曾多次向吴某某反映“校车”超员情况,希望其能多安排几辆校车运送学生。遗憾的是,吴某某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该车继续超载运营。
办案民警介绍,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已将校车严重超员、超速与醉驾一样纳入了“危险驾驶罪”惩罚范畴;其中特别规定,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校车管理人”,将同样以涉嫌“危险驾驶”论处。
目前,吴某某、杨某某、彭某某3人均未对判决提出上诉,并已将相关罚金缴清,幼儿园也已重新聘请新园长负责日常运营。
法律圆桌:判例对遏制超载可起到积极作用
颜三忠 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
李春华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东强 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园长、车主获刑法律依据是否充足
新法制报:不是实际驾驶人却被判“危险驾驶罪”,法律依据是否充足?
颜三忠:法律依据是充足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实际驾驶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都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李春华:法院对本案非实际驾驶人判处危险驾驶罪有明确法律依据。我国《刑法》明确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列为危险驾驶行为。
刘东强:校车管理者、校车车主虽然没有具体实施驾驶行为,但如果他们要求或者放任校车司机实施超载,那么在主观方面就与司机一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由于校车的管理者、校车车主的特殊身份,使得校车司机会听命于他们,因此,校车的管理者、校车车主应按照共同犯罪进行惩处。
严重超载可否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
新法制报:校车安全不同于客运车辆,对于严重超载的校车,能否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春华:对于严重超载的校车,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也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首先,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校车超载,无疑侵犯了不特定的学生们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其次,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既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也包括虽未造成严重后果,却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活安全的行为。校车超载属于行为犯、危险犯。
此外,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校车超载行为属于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刘东强:对于严重超载的校车,其所侵犯的对象主要体现在校车内的学生安全,并不是校车外的其他公共安全,因此,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更为妥当。如果因严重超载,导致校车外的其他公共安全受到损害,则司机同时触犯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比危险驾驶罪重,则应当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对遏制超载有积极作用
新法制报:遏制超载,法律还能起到哪些作用?
颜三忠:该司法判决具有典型意义。遏制超载,一是要提高违法成本,让超载者不仅遭受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二是要强化执法检查力度,各级政府部门要积极主动支持公路部门开展超载超限治理工作。三是严格运输市场准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一律不予发放车辆营运证,严禁进入运输市场。
李春华:因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类似的判例应该会越来越多。要彻底改变校车超载现象,还有赖于执法部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执法。
刘东强:这样的判例,从理论上说具有一定的可复制性。这样的判例,对遏制超载,一定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文/图 叶海燕 实习生曹鑫 记者康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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