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5日是世界环境保护日,省政府新闻办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十起典型案例。
近年来,全省法院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牢固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依法审结了一批环境资源类案件,在机构队伍配备、体制机制建设、理论调研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有力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新闻发布会现场
全省已成立14家环境资源审判庭
环境资源审判技术性、专业性很强,仅依靠法官,有很多问题很难妥善处理。省高院邀请来自环保部门、高校等相关单位的专家参与审判工作,为环境资源审判提供司法决策参考和专业技术支持。
省高院大力推进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建设,我省实行审判机构专门化。2015年9月,省高院在民一庭增挂“环境资源审判庭”牌子。今年3月30日,省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正式成立。
截至今年5月底,全省共有包括省高院、九江市中院、武宁县法院等14家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55家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合议庭,2家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巡回法庭。强化专门审判力量,目前已建立专业审判队伍200余人;建立环境资源专家库,省级已聘请环境资源各类专家26人。召开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会议,加强工作指导和培训。目前,省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主要受理一、二审与环境资源保护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部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正积极探索环境资源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理模式。
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6969件
2014年以来,共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6969件,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件。2016年3月16日,省高院开庭审理了全省首例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件。2016年8月4日,省高院环境资源博士合议庭审理的探矿权纠纷案件试点全程网上庭审直播,一天内点击观看量超过15万人次。九江市中院、宜春市中院、武宁县法院、铜鼓县法院、寻乌县法院、德兴市法院等先后作出多起生态修复判决,取得了“一判双赢”的良好效果。武宁县法院、莲花县法院联合林业等部门共同指定100余亩、80余亩的林地作为“环境资源案件生态修复示范基地”,积极探索异地“补种复绿”和加强环保宣传教育的有效途径。
联合多部门探索司法保护新举措
司法保护对环境资源保护是不可或缺的,对于打击涉环境资源犯罪、惩治违法行为、修复生态环境、教育人民群众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省高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锻造环境资源司法江西模式的实施意见》和《环境资源案件专家咨询委员工作规则》,与相关单位联合印发《关于在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意见》和《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指导性文件。省高院环资庭分立后,加强与省发改委、环保厅、国土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等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探索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举措和路径。
此外,省高院先后派员参加最高法矿业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研讨会、参研最高法审判理论调研课题《矿业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方法及裁判规则》,并在国家核心期刊发表《英国环境决策公民陪审团制度及其镜鉴》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院角色、逆向选择与社会结构》等论文,形成《关于江西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调研报告》。此外,针对在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或法律意见,为有效推进环境治理进程提供了借鉴。
另据省高院有关负责人介绍,今后,我省法院将进一步加强环资审判专业化建设,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环境修复、生态补偿、专家参与等制度和机制,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联动,围绕鄱阳湖、赣江等重点生态领域加强司法保护,为促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作出新的贡献。
【江西法院环资审判十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废气泄漏致生态农业公司受损案
【案情】2014年6月,江西鹰鹏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中因生产废气泄漏污染大气,导致江西星光现代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苗木叶面受损。原告请求判令赔偿损失3649334.1元。
赣州市中院一审判决:由鹰鹏公司赔偿星光公司因废气污染导致的苗木损失16万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93266元后,仍应支付667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星光公司与鹰鹏公司均提起上诉。
省高院二审判决,由鹰鹏公司赔偿星光公司因废气污染导致的苗木损失1363217.29元,核减鹰鹏公司已经支付的93266元后,仍应支付1269951.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侵权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系环境侵权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二审法院在鉴定机构表示无法进行损失鉴定的情况下,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和林业部门调查材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在能动计算环境侵权损失数额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该案裁判文书获全国法院环资审判优秀裁判文书评比一等奖。
案例二:首例因短波信号干扰造成信号污染损害案
【案情】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福建监测站(以下简称福建监测站)认为京福闽赣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福公司)等三主体设计、建设、运营的合福铁路与其测向天线场之间距离仅为700米,而国家标准要求的距离为不少于1200米,电磁辐射已严重干扰国家短波监测网的正常运行,于是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京福公司等共同赔偿福建监测站消除影响所需的测向天线场设备升级改造费用1100万元。
经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京福公司一次性补偿福建监测站设备升级改造费用400万元;福建监测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43900元,由福建监测站承担。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特殊的环境资源类侵权纠纷,为国内首例因短波信号干扰造成信号污染损害的案例。案件审理难度大,专业性强。本案合议庭开拓审判思路,积极引入行政协调机制和专家辅助人,组织双方向福建省铁路建设办公室申请协调,并邀请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等单位的专家参与纠纷化解,促成纠纷以和解方式妥善解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三:修路扬尘污染茶林被判赔洗叶费
【案情】2014年11月,上饶市公路管理局上饶分局养护修复工程施工扬尘致使茶园茶叶附着粉尘,碧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89万余元。
上饶县法院一审认定上饶分局的施工扬尘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遂判决上饶分局赔偿碧源公司清洗费11200元,驳回碧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上饶县人民法院以是否侵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衡量标准,将道路正常施工导致的扬尘认定为特殊侵权,为明确界定正常的生产生活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的界限作出了积极探索。
案例四:开矿导致电厂无法发电被判赔
【案情】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开采生产钨矿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矿石直接倾倒入河沟,导致武宁县恒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水电站经常有水不能正常发电。为此,恒胜公司诉至法院。
武宁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巨通公司赔偿原告恒胜公司各项损失2071278元,被告巨通公司停止对原告恒胜公司平坳里水电站的污染侵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该案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典型案例。
案例五:施工致种鱼死亡判赔75万元
【案情】2014年6月14日起,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产生的泥浆水排入刘某洲经营的鱼苗孵化场,导致种鱼出现死亡现象,遂诉至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路桥公司赔偿刘某洲75.323万元,由保险公司给付刘某洲。南昌市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环境污染案件由于专业性强,具体的损失赔偿金额往往因客观数据缺失而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无法获得种鱼损失数据的情况下,在综合运用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证据规则、逻辑推理、经验法则等路径,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上作出了积极探索。同时,该案参照交通事故侵权与保险合同合并审理的做法,将环境污染侵权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减轻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
案例六:交通肇事致化学物质泄漏遭索赔
【案情】2014年8月3日,王水生驾驶装载化工品匀染剂的货车追尾,致使所载匀染剂(轻度有毒物质)泄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水生负全责。另查明:肇事货车挂靠在百利达公司,王水生为实际车主。
峡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水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王水生赔偿郑和平等人自来水专管安装费用及损失合计220536元;百利达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安市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该案对交通事故导致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以及将为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的费用认定为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有益探索。
案例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情】谢某虎、曾某富系同组村民。1983年、1985年县政府颁发给谢某虎《自留山经营权证》及《家庭经营山使用证》,确定谢某虎在村小组山场约20亩的自留山经营权。1995年,经审批,曾某富依法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在谢某虎的自留山上兴建了住房和猪圈,后未经审批私自搭建二间平房。2003年,曾某富在房前屋后栽种了2.9亩蜜橘。为此,谢某虎诉请判令曾某富移除橘树、拆除房屋,返还侵占的山场,赔偿其损失2万元。
广昌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曾某富有偿使用山场25年,每年按70元/亩给付租金共计5075元。到期后移除橘树,将山场经营权归还谢某虎。有偿使用到期后,被告曾某富必须无条件移除南丰蜜橘,将山场经营权归还原告谢某虎。驳回原告谢某虎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未机械依据当事人的诉请移除果树,而是判决有偿使用,待果树生长至衰果期时再行移除,兼顾了历史和政策因素,保护了生产、保护了环境。
案例八: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合同纠纷案
【案情】上世纪八十年代,赖某庆与赖某保父亲赖某根约定土地互换,由赖某庆每年补50斤稻谷,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和备案。赖某根去世后,赖某保要求归还土地遭拒,现赖某保未耕种所交换来的土地,而赖某庆仍在耕种所交换来的土地。后县政府同时给赖某根和赖某庆颁发权证,确认双方对赖某庆仍在耕种土地都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均认为自己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龙南县法院一审认判决双方互换土地在本轮承包期限内有效。
【典型意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尊重历史、兼顾政策因素,妥善处理了纷争,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资源最有效利用原则。
案例九:我省首例恢复性司法判决
【案情】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根等13人到德兴市绿野林场张村乡店前村“高岭”山场盗伐杉木。案发后,13名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德兴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根等13人分别结伙盗伐林木,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遂判决:被告人吴某根等13人犯盗伐林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3年,缓刑2~4年,并处罚金1万~2万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根等13人共同在盗伐区域内补植林木5亩。
【典型意义】本案是我省首例恢复性刑事司法判决,初步探索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对破坏生态环境保护案件运用恢复性司法办案模式,通过判令被告人补种林木,促使被损害的环境得到尽快恢复,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机统一。
案例十:被告人滥伐林木补种复绿案
【案情】2015年10月至12月,陈某为在自己承包的山场种植油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山场杂木42.3亩。案发后,山场所在地的50余名村民请求对陈某滥伐林木罪从轻处罚。陈某及其家属委托代为义务造林8亩,并已按约定全额支付造林款14880元。2006年初和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陈某两次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人在自己承包的山场围坝修建鱼塘、公路及屋基。经鉴定,陈某共占用林地4.881亩。
武宁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人任意采伐所承包山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由于检察机关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将被告人植树造林情节作为其悔罪表现的一种考察方式,且创造性地鼓励被告人交纳委托造林基金,委托林业部门植树,以能快速、有效地完成植树造林,是修复性判决的一种有益探索。
文/图王倩 记者徐明 程爱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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